当事人将上述假冒“汰渍”商标和假冒“雕牌”商标的洗衣粉按照每大袋53元的价格售出,编织袋装的假冒其他品牌的洗衣粉按照每大袋103元售出,至案发时涉案洗衣粉已全部售出。因无销售相关票证,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采纳。当事人销售假冒商标的洗衣粉共收款计3180元,违法经营额计3180元。
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凭证、购销合同、进销货发票等证明材料,因此,当事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的行为,属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(三)项规定的“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”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,且不属于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“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,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”的情形。应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第六十条第二款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,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,责令停止侵权行为,没收、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,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,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,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,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”的规定予以处罚,经研究,建议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7.5万元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