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的土姜,其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(二)项的相关规定,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,未依法查验食品的合格证明,其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,(一)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土姜的行为应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(一)项的规定予以处罚,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土姜数量较少,食品货值金额较小,同时案发后及时改正,主动召回,积极减轻危害后果。符合《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》第十二条第(二)项的裁量基准,(二)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应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。综上,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做出如下处罚:
1.警告;
2.没收违法所得89.9元;
3.罚款50000元;
以上罚没款共计50089.9元。
特此公示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