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(二)项的相关规定,应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(一)项相关规定予以处罚。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“菠菜”数量较少,食品货值金额较小,实际未售出,同时签收《验收单》、《食品安全抽检检验抽样单》后及时改正,出具对近期售卖菠菜的召回公告,积极减轻危害后果。符合《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》第十二条第(二)项的规定从轻处罚的情形。现根据《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适用<食品安全法>行政处罚裁量基准》中FZ01SY-CF-5510,丙级C档“具有《适用规则》第十二条情形之一的情形的规定予以处罚。经研究决定,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做出如下处罚:
1.没收违法所得27.54元;
2.罚款人民币50000元。
以上罚没款总计50027.54元。
特此公示。